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附件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2-31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他基金规费征管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现予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附件部分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        2015-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自2021年8月11日起本法规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他基金规费征管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现予公布。

  本公告适用于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基金规费地区。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5]891号)中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部分废止]税屋附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税务总局2005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5]891号文件,以下简称891号文件),距今已有十年,文件部分内容陈旧,已不能适应各地税务机关税务征管工作实际。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管、统一流程、适应征管信息化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并公布。

  二、《公告》中文书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此次发布《公告》,整理汇总了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他基金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涉及缴费单位(个人)与扣缴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登记、申报、检查及执法类文书。此次文书修订兼顾了目前各地社保规费全责征收与非全责征收、明细申报与非明细申报的实际情况,基本原则是便于操作、简单明确、实用规范,同时最大限度减轻缴费单位(个人)办费负担、提升税务机关征管效能。

  三、《公告》涵盖的范围是什么?

  《公告》主要是社会保险费及相关基金规费登记、申报、检查及执法环节文书,同时,为配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我们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文书也纳入修订范围。《公告》共有33张文书,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登记类(编号简称DJ)文书,共5张,包含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表等。第二部分是申报类(编号简称SB),文书共8张,包含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申报明细报表、申报结算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类申报表等。第三部分是检查类(编号简称JC)文书,共3张,包括评估(检查)通知书、约谈通知书、实地核查通知书等。第四部分是执法类(编号简称ZF)文书,共18张,包括限期缴纳通知书、提供担保通知书、征收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

  四、《公告》中的文书有30余张,会不会增加缴费人填写负担?

  《公告》修订之初,就充分考虑到简化填写。在满足各地税务机关信息采集需要前提下,大多数信息仅需在缴费单位(个人)办理登记时一次性填写,且所有文书将列入《税收征管规范》目录,可通过计算机采集信息。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时,仅需填写1至2张文书;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仅需填写1张文书。随着地方税务机关网上办费业务的逐步推广,缴费单位(个人)填报信息基本不需要亲自到办税服务大厅填写,大多数通过互联网皆可办理。

  因为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的征收流程及环节存在差异,为了确保《公告》的适用性,本次修订归纳了不同征管模式地区适用文书,申报类文书中有4张文书适用社会保险费明细申报地区;检查类及执法类文书是税务机关开展评估(检查)及执法时适用,并不涉及所有缴费单位(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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