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五年实缴”会影响投资者“设立自由”吗?

来源:新京报 作者:陈琳 人气: 时间:2023-12-31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公司法》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做出重大调整。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近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公司法》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做出重大调整。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记者注意到,在分组审议阶段,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受到广泛关注,并出现了正反鲜明的观点。有人认为,增加5年认缴期限应该肯定;也有人担心,如此修改会影响市场经济活力。

  注册资本“五年实缴”是否具有必要性?完善认缴登记制度是否会影响投资者“设立自由”?对此,新京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关注1

  为何要对注册资本设“五年实缴”期限?

  2013年,为配合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修订后不再限制股东出资的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由此极大地鼓励了公众的投资积极性。

  但过分宽松也出现了一些弊端。社会上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达五十年甚至更长,有的甚至远超自然人的正常寿命或者法人的平均生存年限。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表示,资本认缴制本质上是合同法机制在公司法上的运用,其核心为“尊重私法自治,减少国家干预”——由投资人根据商业需求,自由决定设立企业所需资本数额、自行决定何时缴纳以及缴纳多少注册资本。然而,如同合同法制的有效实施取决于社会诚信一样,资本认缴制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社会诚信度的高低。由于部分商事主体诚信缺失,加之配套制度不完善,本来只是一种“商业计划”的认缴期限,在实践中被误认为是一种“刚性的合约期限”,并通过一些法院的司法判决不断强化维持,导致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局限日益凸显。

  例如,一些投资者在企业设立过程中,约定了过长的缴资期限或者过高的注册资本(天价认缴),公司登记机关明知不合适却缺乏直接的监管依据,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效果,甚至直接损害了社会诚信。在普通群众公司法知识缺乏、加速到期制度缺失的背景下,这些高注册资本的公司甚至可能成为“合法欺诈”的主体。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丝敏认为,注册资本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充分保障了营商环境的自由价值,却容易引发安全、公平与诚信价值失衡的问题。由于认缴登记制对认缴数额、缴资期限等没有限制,股权转让等配套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责任落实也不到位,导致认缴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虚增了市场信用,催生了道德风险,损害了公司内外部相关者利益,不利于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引导真实投资、反映公司资本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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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会影响投资者“设立自由”?

  蒋大兴表示,本次公司法修订采取“灵活规制”的方式,要求公司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应当在五年内缴足出资,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投资者的“设立自由”,但实质上是使“商事自由”重新回归到法治和诚信的轨道上来。这是全面认缴制实施以来的“合法矫正”,尤其是对那些恶意使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旨在欺诈他人的“不怀好意”的投资者,是一种必要约束。

  蒋大兴认为,五年实缴期的安排虽然貌似严格,但理性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所在行业的需求,逐步、合理确定创立初期以及发展期所需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合法增资制度解决未来需要的股东融资问题。因此,这是在维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价值基础上,引导企业真实投资,打击不诚信、夸张投资行为的有效机制。

  “五年实缴的制度安排,辅之以对股东认缴和实缴信息的公示制度,以及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加速到期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如果再对存量公司辅以理性的实施安排,则不仅可以有效规制注册资本认缴制被部分投资者滥用的现象,也不会因新法的实施而给社会带来过重的负担。”蒋大兴说。

  高丝敏表示,新《公司法》施行后,新设公司全面采用五年期的登记认缴制,五年期限的设定符合大部分企业的生命周期,也符合市场对于债务履行合理期限的预期。但是对于情况复杂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区分不同的情况对待: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的规定,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同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实缴资本以及催缴出资、股东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公司内外部机制督促存量公司的积极转型,落实股东缴纳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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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是公司资本制度又退回到2005年?

  蒋大兴认为,从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到有约束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从表面上看,是公司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到了2005年,但这不是立法的倒退,而是立法如何及时因应实践需求,是立法敢于正面现实问题,是公司法螺旋式进化的表现。就此而言,2023年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制缺陷的改进,不是“补丁式”的,而是“全方位”的;不是应景的,而是深思熟虑的;不是“立法反复”的游戏,而是立法与人性的较量,是一种实质的进步。

  “新《公司法》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采用了注册资本必须在五年内实缴到位的立场,此规定合乎商业逻辑、顺应市场变化、平衡各种利益,是一种务实的立法选择,而不是退回到2005年公司法的分期缴纳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介绍,按照2005年公司法,投资者应当在两年内实缴全部出资,但投资公司设立公司的,可以在五年内实缴出资。新公司法延长了实缴期限,投资者获得了自主选择实缴期限的机会,也改变了对不同投资者实施的差别对待立场。“至于五年期是否过长或者过短,这是一个带有较强主观判断色彩的问题,但结合公司生命周期,新公司法设置的五年实缴期限,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案。”叶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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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量公司如何适用“五年实缴”?

  新《公司法》施行后,必然面对如何看待存量公司的问题。叶林表示,许多存量公司是按照2013年公司法登记认缴制设立的,公司采用登记认缴制是符合当时规定,参照“行政信赖”的原则,不应责难投资者的选择,但应当承认出资期限过长而给投资者带来的巨大风险。就此而言,引导投资者缩短公司章程规定的过长实缴期限,就成为兼顾历史、现实和风险因素的合理选择。新公司法并未要求所有存量公司必须将出资期限缩短到五年之内,而是采用柔性方式,合理引导存量公司适应新公司法的制度环境。

  蒋大兴表示,就存量公司如何适用五年实缴期的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一种方式是保护其对既往立法的信赖,完全不予调整,同时,以低标准的加速到期制度逼迫其在责任压力下调减过高的认缴金额。此种方式对那些恶意设定不当缴资期限和金额的投资者似无良策,也直接影响立法和公司登记的严肃性;另一种方式则是设定过渡计划,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柔性解决。一方面,引导那些此前对“出资期限和认缴金额考虑不周”并无恶意的投资人,主动选择适用新法,自主调减过长的认缴期限和过高的出资期限;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故意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和过高认缴金额”,出资期限、出资金额明显异常、不当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原则监管”的方式,按照诚信原则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

  叶林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出资数额明显异常,这绝非2005年或2013年公司法自身诱发的问题,对于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而未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这符合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约束限制公司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明显异常”不是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的“量的异常”,其与公众认知高度相关,需要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发展、营业等综合判断。其次,“依法要求”,不是任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而是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决定,为此,未来需要制定配套规则。此外,“可以”依法要求,说明公司登记机关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简单做法,而要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判断。最后,“及时调整”适应了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调整的复杂性,公司在调整出资数额、出资期限时,需要协调股东关系、修改公司章程。为此,公司登记机关在依法要求调整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和意见,以确保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我认为,分类对待、分类处理的规则,反映了‘不同事物、分别对待’的法理,展现了从简单强制到务实引导的立法理念,未将新公司法强加在存量公司上。”叶林说,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强说服力,体现了新公司法的人文关怀,反映了新公司法柔性调整公司关系的科学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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