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24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未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未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八)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所未取得财政部门批准的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的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未实施统一管理的;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通过网络平台或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执业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八第四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或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一)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或者撤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给予警告。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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