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公开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24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三)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四)具有中国国籍。

  会计师事务所中属于境内居民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的规定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适用于境外申请人)。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执业许可申请未予批准的,若企业主体继续存续,应当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符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分所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关系应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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