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0-09
摘要: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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