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9-09
摘要: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免)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免)税款,并处骗取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免)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一百零八条 纳税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资格或者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取消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资格,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一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五)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税收义务或妨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者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送达了核定纳税通知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X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处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扣缴义务人未将纳税人拒绝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伪造、变造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买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X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未按照本法第XX条规定进行协助,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负有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据本法规定履行提供涉税信息和税收协助义务的,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的,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处理。

  对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处以所造成税款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由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一百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轻微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X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1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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