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1年7月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9-09
摘要: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设立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性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纳税义务或者不当取得税收优惠,造成税款流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流失税款的缴纳责任,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司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清缴税款而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对欠缴税款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行为人恶意串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对超过其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八十九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但非故意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逃避缴纳税款、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其追征期为十五年。

  对按照本法第XX条第X款规定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予以核销。

  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九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税收义务、扣缴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纳税人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其生活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开展税务检查。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纳税人、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和证券资金账户。所在地税务机关与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要求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予以协助,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七)到因特网域名注册机构检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纳税人的网址、机构地址、居住地址和网络交易支付等情况;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检查电子商务交易者在互联网上的真实身份、密钥和数字签名等情况。

  (八)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财物委托人、代管人处检查财物委托、代管情况。

  (九)可以对涉嫌取得虚假发票的非纳税单位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以锁门、锁柜等方式拒绝检查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检查人员可以强行进入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纳税人所持或者控制的涉税财务、账簿、凭证等证据强行开封、开锁,实施强制检查。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检查,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和保护下进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保护。

  第九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九十六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十七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特殊情形下可以只出示税务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九十八条 税务检查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经营情况重大变化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未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至五万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提请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未按规定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至五万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会计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纳税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而不申报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申报而不申报的;

  (五)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的;

  (六)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少缴纳、少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原因,且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X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地检查前办理修正申报,并缴纳税款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可以处补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担保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担保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其所担保税款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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