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革新与展望

来源:汇仲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皓等 人气: 时间:2024-01-13
摘要:作为公司资本性交易的最重要一环,利润分配制度直接与股东投资回报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调整和增设部分规则,其中,尤以取消资本公积补亏禁令和增加违法分配责任主体为最大亮点。但利润分配问题繁杂,恐难以通过数个条文进行全面规制。

  文|李皓、李逸梦、晋柠、陈樱娥、吴思丝、杨奕钒、何健民

  引言:作为公司资本性交易的最重要一环,利润分配制度直接与股东投资回报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调整和增设部分规则,其中,尤以取消资本公积补亏禁令和增加违法分配责任主体为最大亮点。但利润分配问题繁杂,恐难以通过数个条文进行全面规制。我们在肯定立法修订积极意义的同时,也需意识到相关规则仍未能全面回应实务关切。在此,我们仅就本次《公司法》修订关于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变化及背后成因进行理论探析,并明确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目录

  一、新《公司法》利润分配制度之稳中有变

  二、利润分配制度革新亮点及其变化成因

  (一)资本公积补亏的认识误区及立法纠正

  1.资本公积用于补亏的立法迂回

  2.禁令取消的原因及其必然性

  (二)违法分配后果的本土化规定

  三、利润分配规则的重点解析及再检视

  1.承包经营模式下,股东收取承包费是否属于违法分配利润?

  2.若公司利润未先行补亏或提取法定公积金,股东是否必须返还所得利润?返还的范围如何确定?

  3.若公司存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股东范围如何确定,董监高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

  4,资本公积是否均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四、结语

  一、新《公司法》利润分配制度之稳中有变

  2018年《公司法》与利润分配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章节,核心内容主要集中于第166条。相关条文所构建的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核心可总结为: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补亏、缴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再向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应向公司退还违法分配的利润。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保持原有制度框架不变的情况下,增设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改变了过去对资本公积补亏的反对态度,整体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推动了公司资本的合理化运用。具体变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
第166条第5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 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法解释五》第4条:分配利润的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  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  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 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 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 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 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212条: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  月内进行分配。  
第168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第214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1. 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一并列为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违法分配场景下,股东负有返还责任,但未明确若公司因违法分配受有损失,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参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规定,善意股东仅在受有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此外,因利润分配采取的是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批准方案的决策模式,2018年《公司法》亦未回答若股东需对违法分配承担责任,董监高是否也应共同担责的问题。对于前述问题,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回应,也即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公司法(草案三)》将违法分配的适用条件限缩于“未按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新《公司法》最终删除了前述限定语,有意将其他具有同质化经济效果的分配行为涵摄入内。

  2. 将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的最低限制从一年缩短为六个月。

      《公司法解释五》规定公司最迟应在分配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新《公司法》从保障股东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角度出发,将最长时间限制缩短为六个月。且相较于《公司法(草案三)》,新《公司法》删除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防范大股东不当压迫。但相较于司法解释规定,新《公司法》未明确若公司章程与分配决议对利润分配完成时间存在矛盾,以何者为准,进而引申出股东可否以“决议约定时间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部分决议内容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持“有限的决议优先”立场,也即决议约定时间短于章程规定的,以决议约定为准(特别约定优先);决议约定时间长于章程规定的,以章程规定为准(最长期限)。在新《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可参照司法解释立场进行补充解释。不过经检索发现,实务中章程规定与决议约定矛盾的情形较少,更多是未有明确规定、约定。在新《公司法》进一步缩短最长期限的情况下,章程与决议对股东利润分配时限利益的影响可能更为有限。

  3. 准许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并进一步细化补亏顺序。

       新《公司法》一改2018年《公司法》严禁资本公积补亏的立场,回归到1993年《公司法》准许资本公积用于补亏的基本轨道。但为防止公司在亏损年度直接将资本公积用于补亏,从而释放当年利润,进行利润分配,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补亏顺序做出了明确限制,也即明确盈余公积应先于资本公积补亏。

  二、利润分配制度革新亮点及其变化成因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利润分配制度层面的两大亮点即在于允许资本公积补亏和明确违法分配的责任主体。针对该两大变化,下文将重点从立法演变及比较法视野探析规则变化成因,并明确其理论基础。

  (一)资本公积补亏的认识误区及立法纠正

  1.资本公积用于补亏的立法迂回

  从立法演变过程看,我国公司法曾准许资本公积用于补亏。资本公积补亏是公司经营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项财务处理方式,也得到了多国的立法认可,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在年度盈余和以前年度盈余不能弥补年度赤字和以前年度亏损结余的情况下,可以用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1]《日本商法典》第289条规定“资本公积金或者盈余公积金,除弥补公司的亏损之外,不得使用”。[2]我国1993年《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资本公积可用于补亏,但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其中“公司的公积金”自然也包括资本公积。可作为佐证的是,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不足以补亏的,可使用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加以弥补。

  立法态度的转变源于上市公司“郑百文”重组事件。2000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宣告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郑百文”)破产的申请,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例债权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的案件,颇为轰动。后据报道,郑百文起初不具备上市资格,将亏损做成盈利上报才得以上市,后续引发了大量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01年初,郑百文进行破产重组,当时公司累计亏损高达18亿元,净资产不足5亿元,重组方(郑百文最大的债权人)三联集团同意豁免14.47亿元债权,进而形成了巨额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补亏后,郑百文彻底抛掉历史亏损包袱,净资产由负转正,一时舆论哗然。由此给其他上市公司带来了一条创造收益的新途径,上市公司纷纷在年底突击性债务重组,扭亏为盈,粉饰年度报告。紧接着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态度急剧转变,资本公积补亏禁令由此而来。此后监管规则亦步亦趋,证监会在2006年的相关问答中删除了资本公积补亏规定,2012年更是直接明确资本公积不得补亏。

  深究其因,禁令背后可能是立法者对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的关联性存在误解。仅就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这一处理而言,只是公司在财务层面对“所有者权益”项下的相关科目进行调整,体现为一种抽象的计算过程,并无直接资产流出公司。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进行说明,资本公积和累计亏损都是资产负债表下的项目,而公司盈利反映在当期损益表,资本公积和累计亏损相互抵销并不直接改变公司利润情况。也即一般而言,资本公积补亏并不会直接产生公司虚抬利润或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况,只是可能无法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由于资本公积作为一项会计科目,极具专业性,法学领域的研究相对匮乏,加之社会性事件所引发的舆论压力,才使得立法者可能将资本公积补亏与公司利益受损直接做等同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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