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02
摘要: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符合税务总局规定条件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四)准予行政登记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文书二)。在申请人完成全部税务师转入手续后,颁发《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五)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文书三),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后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登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或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本条规定办理行政登记。

  第十六条 省税务机关予以行政登记的,应当自行政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及《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级行业协会。

  国家税务总局发现准予行政登记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税务机关改正。

  第三章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分所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登记证书》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10名以上的税务师(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税务师);

  (三)办理分所行政登记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以合并或者分立前税务师事务所最先取得《登记证书》的时间为准。

  年业务收入800万元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并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二)有3名以上的税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分所的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行政区划+分所”的形式;

  (四)税务师事务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理分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3)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决议;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税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适用于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

  (五)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分所在人事、财务、业务、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行政登记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准予行政登记通知书》抄送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四章 税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经营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分所负责人);

  (二)变更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四)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而发生上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情况表(附表4);

  (二)变更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收到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申请,应当进行审核,通过后予以公告,同时为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换发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撤销行政登记;

  (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报送《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5),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税务机关收回登记证书后,应当将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情况予以公告,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行业协会。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接受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的检查期间,暂停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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