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7-15
摘要:如果被投资企业赎回,等于被投资企业用减资的形式回购SPV的部分的股权,那么SPV要溢价交一道所得税,然后信托再将SPV100%的股权溢价转让给实际控制公司,那么实际控制公司支付的该笔溢价款应该是不适用于41号公告的吧,等于还是没用。

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3年07月29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包括资本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金融工具的广泛运用和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就这些问题,没有清晰规定,各方存在理解和认识角度不同,出现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企业一项创新投资业务,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甚多。因此,迫切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税收政策为之配套。根据当前税收实际征管需要,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将混合性投资业务按债权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权益性投资取得回报,一般体现为股息收入,按照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债权性投资取得回报为利息收入,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按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列举了以下必须同时符合的5个条件: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

  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三)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五)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三、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四、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以前年度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如何衔接?

  本《公告》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


  云中飞——

  总局41号公告看起来是为了房地产企业信托打开方便之门,按照云中飞的解读,固定收益可以全额税前列支,最后的回购款也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现在的信托模式基本上都是希望有个干净的壳公司,即信托---SPV---项目公司,即项目公司由实际控制单位和SPV控制,而41号公告全篇都是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不包含三方关系,那么情况有二种:

  1. 由于信托直接向项目公司收取固定收益,那么SPV公司是否可以根据穿透原则被穿透,从而适用41号公告。

  2. 若不能被穿透,那么信托直接向SPV收,SPV再向项目公司收,那么该种情况下,两道环节是否可以同时适用41号公告,如何说服税务局SPV与项目公司之间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五项条件。

  同时最后赎回时,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41号公告强调被投资企业赎回,而根据后面差价作为债务重组损益要计入被投资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那么必然要被投资企业支付赎回款, 那么根据信托的模式,信托--SPV/ SPV和实际控制公司---项目公司,此种情况下,信托要退出如何适用41号公告?

  如果被投资企业赎回,等于被投资企业用减资的形式回购SPV的部分的股权,那么SPV要溢价交一道所得税,然后信托再将SPV100%的股权溢价转让给实际控制公司,那么实际控制公司支付的该笔溢价款应该是不适用于41号公告的吧,等于还是没用。

陈萍生:《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解析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现根据《公告》条款内容,简要解析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解析:混合型投资是适应金融经济业务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这种融资一般采取增资方式进行,它一方面可以增加需要融资企业的资金,另一方面通过增资投资方可以获得被投资企业的合法净资产权益,在很大程度上控制投资方的资金风险。但是,这种增资投资方式,投资方并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和共担经营风险,其投资协议或合同中主要获利方式是固定回报,实质上还是获取资金使用利息。比如,现实中的税前分配利润的投资、信托投资、混合型债券投资等。

  那么,对于这种混合性投资如何判断呢?《公告》第一条规定中提出了5项条件,同时具备5项条件的才是混合性投资。其中,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中,要求“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而不是“被投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需要符合第二项可能有点难度,因为如果投资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因不能持有自己的股权,一般是不能够直接收购自身股权的。在此,我们需要提醒被投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予以关注。

  下一步,投资双方急需关注的重点是:投资方收取的投资收益是否要纳税?被投资方支付的固定资金占用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解析:投资企业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由于不符合权益性投资收益而不属于免税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收入确认的时间按照利息收入确认时间即合同约定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性质的费用,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但扣除时间不是按资金使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扣除,而是在应付利息的日期扣除,当然还是要符合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4号公告第一条中对此有非常细致、明确的规定。

  本规定仅仅是指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对于投资方获得的利息性质的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并未规定。本人认为,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由此可见,对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按照会计上和税务方面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根据上述重组概念,《公告》将投资方到期赎回的投资视为应收债权,被投资方到期偿还的投资款视为应付款项。对于债务重组的企业所得税一般处理,财税[2009]59号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混合性投资赎回投资中,因债务人不是在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的重组业务,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债务重组定义,但本《公告》将其视为按债务重组处理,即征纳双方也不需要纠缠其实质上是否属于债务重组了。)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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