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第六条。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三条。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第一条、第四条。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第二条“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账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八条。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第三条。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第三次通报》(国税函[2003]1393号)第一条、第二条。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56号)第一条。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第一条。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第一条。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纳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6号)第一条。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二条(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第一条。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0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8]52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七条、第八条。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0号)第一条。 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一条(一)“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第二条、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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