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4-30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

  2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60号)。

  2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

  28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式样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31号)。

  28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统一代码具体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165号)。

  2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91号)。

  28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处罚依据认定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9号)。

  28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

  29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

  二、部分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涉及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9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六条(四)“为了有利于提高专用发票的开票效率,销货方可以预先在专用发票有关销货单位的栏目内加盖刻有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纳税人登记号的专用戳记。印章必须清楚。如果上述内容发生变化,必须及时更换”、(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传电报[1994]35号)第三条所说‘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是指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可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必须领购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是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第二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第二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一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0.《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五条。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第二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三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一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第一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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