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业务知识(东莞地税)

来源:东莞地税 作者:东莞地税 人气: 时间:2018-05-30
摘要: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收入额的有关规定 1.收入额的基本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三)资产的有关规定

  1.资产的确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2.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税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2)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①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②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③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④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⑤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⑥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3)固定资产折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屋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生物资产

  (1)生物资产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2)生物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①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②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生物资产折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4.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2)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①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②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③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3)无形资产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5.长期待摊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第(1)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2)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第(1)和第(2)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上述第(3)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①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②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上述第(4)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6.投资资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①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成本,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②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7.存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8.资产转让(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四)其他规定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1)基本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3)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4)新规定

  根据2018年4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2.合伙企业合伙人企业所得税问题(财税〔2008〕159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3.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4.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5.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6.政策性搬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2013年第11号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1)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2)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3)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4)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5)其他补偿收入。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额,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四、涉税事项管理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1.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十、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一、二、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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