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11-29
摘要:在本市注册的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地税机关在为企业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1%预征。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对总承包企业按减去分包收入后的余额预征企业所得税,对分包企业按实际工程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年终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2010-11-2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废止、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及有关规定,现对建筑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在本市注册的建筑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地税机关在为企业开具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1%预征。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对总承包企业按减去分包收入后的余额预征企业所得税,对分包企业按实际工程收入预征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年终按企业实际经营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二)跨地区分支机构在限期内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但需要开具发票的,暂按开票金额的1%预征企业所得税。

  作为独立纳税人对待的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地税机关在为企业开具建筑业发票时按开票金额的0.2%预征。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企业在申请开具发票时,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一律视同独立纳税人,按本规定第一条执行。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

  (一)建筑工程项目经营成果全部或部分归属个人及个人挂靠建筑企业承揽建筑工程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0.5%。所在企业为领购发票的,由企业按工程项目收入代扣代缴;为代开发票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发票时按开具发票金额核定征收。

  (二)工程项目所得全部归属企业,且能提供下列资料,经工程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可不按“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承揽建筑工程设立项目部时,应向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及复印件;

  (2)企业设立项目部的文件及项目部成员名单;

  (3)公司提供项目部从事经营的资产依据。

  2、企业申请代开发票时提供以下资料:

  (1)工程项目使用主要材料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

  (2)企业项目经理(负责人)、组成人员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入账凭证、账簿复印件;

  (3)企业为项目经理及组成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及复印件;

  (4)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代扣项目经理及组成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证明及复印件;

  (5)其它主管地税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建筑项目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在工程作业地缴纳,其他项目所得由单位所在地支付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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