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业务知识(东莞地税)

来源:东莞地税 作者:东莞地税 人气: 时间:2018-05-30
摘要: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一)收入额的有关规定 1.收入额的基本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10.利息支出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扣除。

  (2)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①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②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财税〔2008〕121号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以下第②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第①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国税函〔2009〕312号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5)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息支出(国税发〔2009〕31号

  ①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②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7)混合性投资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②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④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⑤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上述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②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1.保险费支出

  (1)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财税〔2009〕2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财产保险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4)商业保险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80号)第一条“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13.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财税〔2018〕15号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14.损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TPSZSMART按:亲们关注2018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1、、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2、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3、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5.准备金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以下符合规定的准备金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财税〔2017〕22号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②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④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TPSZSMART按:亲们关注TPSZSMART5月19日推送的“【汇缴关注】特殊行业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大全”)

  16.开(筹)办费(国税函〔2009〕98号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7.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国税函〔2010〕79号

  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8.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19.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20.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企业因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1.企业融资费用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2.棚户区改造支出(财税〔2013〕65号

  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3.党组织工作经费扣除(组通字〔2014〕42号组通字〔2017〕38号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累计结转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4.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

  (1)不得扣除的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税法第十条):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②企业所得税税款;

  ③税收滞纳金;

  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⑤符合税法有关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⑥赞助支出;

  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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