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9-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版)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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