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4-20
摘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4-2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九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7月25日起第四条条款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
   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
   ——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
  蓝   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 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    
  
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
  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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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张钦光点评——此条规定核心是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公告的此条规定,其实不属于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唯一变化的是,《实施细则》里说的非增值税劳务在营改增后也变成了增值税,与货物销售适用不同的税率。与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相对应的是一个疑问: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服务,是否也和第四条规定的一样,可以选择适用用简易计税?

  第三只眼点评——首先这儿涉及到货物,小编认为“货物+服务”是混合销售的标配,同时附之以同步发生为前提。这个意见相当于是对于之前货劳部门对于企业问题解答的确认。有如下几个条件:
  一是“自产货物”,外购的不行,这跟营改增之前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也是一个原理而来。原来的规定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需分别核算增值税与营业税,原来的范围没有列举这些前提条件,是广泛的适用。但这就产生一个争议:是不是列举的三者才适用这个,小编认为,立规则肯定是无法穷尽,这儿提到三样东西,并不代表就这三个东西,比如我是“铝结构件”销售与安装,难道不是适用吗?肯定不是!但是有的人士提出,就是这三个,肯定不对!税法这么管,是不是就成了计划经济了!那有的同志提到,我们是销售“沙子”,或“水泥”提供安装,是不是可以适用,小编认为这个倒是有探讨,毕竟这是性质变了,一个是被安装(设备等东西),一个是安装的用料等,至少目前来看,后者这个自产的沙子,水泥销售,并提供安装服务,谨慎的认为仍属于混合销售:或者是销售货物,或者是建筑服务。
  二是“应分别核算”,意思是兼营行为,而不是可以选择,小编认为这是有福了,毕竟按货物的17%混合销售适用,企业认为是有亏的。但这个理解要注意:应分别核算,如何分开,这儿纳税人可以按一个合同或两个合同,只要能分清;但要是纳税人就是分不清,是不是跟营改增之前一样,由税务机关核定分开呢!没有这个规定了,因此只能按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划分不清的兼营,从高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是如何分,有筹划空间了,纳税人可能就有主观的利益性,两者的率不同,自然可能有人认为可以“筹划”,比如安装多一点儿。
  但是大家可能发现下面有规定提到销售电梯的安装可以选择简易,如果从同原理的角度,这儿似乎也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安装费收入的。毕竟是有货安装呢,只有有了货物,才能安装、建筑,那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的建筑安装服务,有的同志非要强调同时,那我们就第一天签订货物销售,第二天签订安装行不行! 理论工作者非把自己折磨晕不行。
  最后小编认为,这个限于有限货物+安装建筑服务的前提,不包括销售货物+技术服务的情形等延伸。同时小编认为,这是对财税[2016]36号文件混合销售的基本否定,混合销售到底是不是有理论基础需要,那还是要的,有特殊情形突破更方便。比如饭店餐饮服务,要是分出卖菜+服务,真就麻烦了,所以有的同志认为要否定混合销售,其实是需要理论基础存在的,有的同志反映的问题大,那就“安慰”一下特殊处理。

  中税汇金点评——按照36号文第四十条规定,如果主营从事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等自产货物的单位和个体户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其行为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可按17%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反之,主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则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11号公告将“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定性为不属于36号文第40条的混合销售行为,也就是说,需要将销售和建筑安装服务收入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的税率和征收率缴税。这里,笔者个人观点:
   1、11号公告中所指的应税行为仅指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这三种自产货物,如属购进这三种货物再销售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不在此范围之列;
  2、这里的“纳税人”概念比36号文第40条所指的“单位和工商户”有所增加,似有多了“其他个人”;
  3、主营从事建筑、安装服务的单位和个体户混合销售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仍按照36号文第40条的混合销售行为定性,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4、税负分析:假如A公司销售并安装自制板房给B公司130,其中自制板房进项材料成本70,自制人工30,安装人工30,按照原来36号文的规定,A公司应缴增值税为10.2(130*17%-70*17%),B公司可抵扣进项税额10.2,按照11号公告,则A应缴增值税8.4(100*17%-70*17%+30*11%),税负下降21.4%,B公司允许抵扣进项也相应减少。
  说到这里,看官是否看到国家的苦心和意图?

  杨中英点评——
  1、混合销售定义: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这里的“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而服务是指原缴纳营业税范围情形,实务中提供建筑业较多。
  判断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于同一服务对象,如某单位向A企业销售钢结构并负责安装;再如建筑公司向B企业提供土建工程服务,同时要提供自采相关材料。
  如向A企业销售货物,向B企业提供安装服务,则为兼营,不属于混合销售。
  2、混合销售计税:
  企业发生混合销售行为,如何计税是关键,对服务同一对象但分别收取货物和服务款项,是从主征税还是分别适用不同税率,这个问题争议不绝于耳。
  3、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这一条是说按主交易一并计税同时也引出例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是限制性列举,仅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才可以分别计税。一项混合行为,可分别按不同税率计税的,必须同时具备三点:
  ①  自产货物
  ②  供建筑业劳务
  ③  分别核算货物销售和服务金额。
  在营改增前,混合销售涉及两个不同税种,符合条件可分别计税。但营改增后,混合销售不再存在两个税种,而要解决好一个税种中不同税目适用税率问题,而细则的这一条没有明确废止。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该条规定,只是在混合销售中的服务和货物排序前后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不同外,没有其他变化。
  尽管有这样两个政策,但营改增后因没有后续特殊规定,这就使得在实务中出现很多争议:
  第一对于销售货物纳税人,也包括自产,同时提供建筑业服务的,如何纳税缴纳增值税,依然蒙圈,但有地区作为明确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
  湖北国家税务局规定“关于混合销售界定的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
  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第二,目前突出是建筑业中的混合销售,比如,有一家即有销货货物和提供建筑业经营范围,承揽的工程中,包工包料而且材料占的比重又大,谁是主谁是次,按销售货物为主还是依照行业分类确定,税务机关也不好划分,纳税人更是为难。实际工作中,有很多企业做法是,只要分别签订两分合同就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其实不然,根据实质课税的原则,不能人为加以拆分一项业务。
  这次的11号文件,我认为仅对销售自产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同时提供建筑和安装可分别计税,依然强调了分别核算问题,对于建筑业存在的问题,还是不能解决。
  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及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改革精神,后续即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更期待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

  李舟点评——
  1、营改增前这种销售行为就属于特殊类型混合销售,应该分别就销售和建筑劳务缴纳17%增值税和3%营业税。
  2、营改增后财税2016年36号文中混合销售的概念一刀切的认定应该统一跟随主业缴纳增值税,在全国上述行业引发了巨大波澜。各地税务机关也八仙过海,以河北、湖北、山东、湖南等省为代表的国税机关走在前面,率先提出只要分开核算就可以分开交税,实属不易。
  3、本条款终于从国税总局角度进行了明确,简单明了,一锤定音。
  4、条款其实沿袭的是营改增前特殊类型混合销售的概念:销售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类似销售企业销售产品同时提供安装劳务的行为,在营改增前应该统一按照17%交税,现在依然是按照17%统一交税,不在本条款规定政策范围内。
  5、文件中的分别核算销售额应如何理解,个人认为应从两个角度,一个是合同中应分开列支,另一个是企业会计核算应该按照兼营处理,分别核算两种业务的收入、成本。
  6、文中分别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应如何理解?如钢构企业销售钢结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部分应按照11%还是3%?我的理解是按照营改增中建筑业的原则,老项目、甲供工程和清包工可选择3%,新项目应选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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