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04
摘要: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四节 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三十二条 【时间底线】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前款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三十三条 【核准、备案效力】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三十四条 【核准、备案的变更】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或投资主体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或投资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核准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核准文件有效期的书面决定。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核准、备案机关义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核准、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体权利】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核准、备案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开】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核准、备案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

  第四十条 【协同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倡议】倡导投资主体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中国投资者良好形象。

  第四十二条 【无需核准、备案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三条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前款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打印提交完成凭证】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四十七条 【风险提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国际国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四十八条 【诚信原则】投资主体应当对自身通过在线平台和线下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九条 【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使馆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将有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进行公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惩戒恶意分拆、虚假申报等】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惩戒欺骗、贿赂等】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惩戒擅自实施、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等】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 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而未履行的。

  第五十四条 【惩戒应报告而未报告等】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惩戒不正当竞争】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惩戒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惩戒违规提供融资】金融机构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授权性规定】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指导和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保密义务】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核准机关征求意见、受核准机关委托进行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准用性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准用性规定】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准用性规定】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遵从上位法】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同时废止。

  税屋附件2

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全面履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深入推进境外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支持企业创新境外投资方式,促进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形成面向全球的贸易、投融资、生产、服务网络,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2014年5月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以下称“9号令”)作为境外投资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对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我们在9号令基础上,顺应境外投资发展需要,总结境外投资管理实践,形成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新办法”),拟在“放管服”三个方面推出八项改革。

  一、在简政放权方面,新办法拟重点“放”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在简政放权方面推出三项改革,进一步便利企业境外投资。

  1、取消项目信息报告制度。按9号令规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新办法拟取消该项规定,进一步简化事前管理环节,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

  2、简化核准、备案申请手续。按9号令规定,地方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材料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转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的材料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报。新办法拟简化核准、备案申请手续: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地方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3、放宽核准、备案时间底线。按9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新办法拟放宽核准、备案时间底线: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此外,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对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时限、变更、延续等环节作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如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如何确定申报单位、受理的程序和凭证、变更和延期的程序与时限等,从而减少自由裁量空间,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和确定性。

  二、在放管结合方面,新办法拟重点“管”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在简政放权的同时,拟在放管结合方面推出三项改革,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

  1、补齐管理短板。近年来,随着境内企业国际化程度提高,境外投资方式也更加多样,一些境外投资活动游离于现行管理边界之外,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管理原则,新办法拟将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需要指出的是,纳入管理框架不意味着纳入核准、备案范围,而是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关于境内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境外投资,新办法拟采取“事前管理有区别、事中事后全覆盖”的管理思路:对其中的敏感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其中的非敏感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主体应当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不需要告知。

  2、创新监管工具。针对境外投资监管的薄弱环节,新办法拟提出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新办法拟引入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重大事项问询和报告等制度,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全程监管,从而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3、完善惩戒措施。针对恶意分拆、虚假申报、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擅自实施项目、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应报告而未报告、不正当竞争、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违规提供融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新办法拟明确惩戒措施、加大惩戒力度。同时,新办法拟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境外投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三、在优化服务方面,新办法拟着力“服”好哪些

  和9号令相比,新办法拟在优化服务方面推出两项改革,进一步服务企业境外投资。

  1、充实服务内容。新办法拟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发布境外投资信息、营造公平营商环境和推动海外利益保护等方面的主要任务,将一些实际开展的投资促进和服务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同时拟提出投资主体可以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2、建立在线平台。新办法拟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境外投资在线管理和服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目前,我们正在原有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基础上推进在线平台建设,今后绝大多数境外投资管理环节(如宏观指导、信息服务、核准备案、全程监管、联合惩戒等)都将通过在线平台进行,从而提高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的便利化与透明度。

  下一步,我们将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对新办法作进一步完善,为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促进企业“走出去”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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