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发[2012]437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1
摘要:制订《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的要求,有效应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为企业减轻负担,切实“做好服务”的重要举措。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署税发[2012]437号      2012-11-21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海关对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管理,总署研究制订了《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订《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的要求,有效应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为企业减轻负担,切实“做好服务”的重要举措。各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外宣传,将《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时告知相关纳税义务人。

  二、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明确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并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和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滞纳金”。鉴此,总署制订《暂行规定》,明确了海关税款滞纳金的减免问题。在《暂行规定》执行中,各关要坚持从严、规范、科学的原则,认真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确定减免情形是否符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减免的比例或金额等处理意见,报总署审核后与纳税义务人达成执行协议。有关执行协议签订程序以及协议的文本样式各关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纳税地海关负责滞纳金的减免事宜。在纳税地海关审核纳税义务人的相关情况过程中,纳税义务人所在地海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四、各关可根据《暂行规定》制订本关区的实施细则,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五、鉴于滞纳金的减免是海关一项新的业务,需要在实施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在《暂行规定》施行一段时间后,总署将根据实施情况和各关反映的问题,结合各关成功有效的管理经验和做法,适时修改完善相关规定,进一步研究制订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管理办法。为此,请各关认真总结《暂行规定》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及时向总署反映。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2年11月21日

  税屋附件: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海关对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管理,规范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操作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海关对未履行税款给付义务的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滞纳金,纳税义务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海关依法可以减免税款滞纳金的,适用本规定。

  三、经纳税义务人申请,由海关总署负责审批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未经海关总署批准或授权,各关不得擅自减免税款滞纳金。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款滞纳金:

  (一)生产型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而产生滞纳,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三)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但补缴相应税款滞纳金确有困难的;

  (四)经海关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五、纳税地海关收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税款滞纳金减免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有关单证材料,核实税款滞纳原因和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的情况,提出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比例或金额等初步意见,报总署审批同意后,与纳税义务人签订执行协议。

  六、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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