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4]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6-30
摘要: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取消后,税务机关应着重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加强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和改良支出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分别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以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上述企业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关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超过规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应由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并补缴税款。

  (十二)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规定,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邮政、电信企业购置的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支出,可在购置当年扣除。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关于固定资产分类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方面加强管理:

  1.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2.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说明上述交易及各年度分摊收入情况。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一个纳税年度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纳税人建立台帐管理,并监督其收入分摊情况。

  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一)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

  该项审批下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税务机关后,具体应掌握:

  1.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国税局或者地税局根据征管范围分别行使审批。

  2.原属省及省以下的审批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本着便捷、高效和透明原则,适当调整下放,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国、地税务机关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下级税务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按年汇总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有关政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已失效规定,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都必须经过审批程序。地方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中央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的减免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该项审批权限下放后,省及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具体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审批。

  2.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原属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项目,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原属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减免税数额的大小制定标准,划分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已失效规定的其他减免税管理程序暂维持不变。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整顿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事项,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原则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应切实加强对这些工作的领导,根据审批事项改革的具体方案,及时制定有效的后续管理措施,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应对改革后的情况及时跟踪调查,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对策,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在改革和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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