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8-04-15
摘要: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明字NO

  ×××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证明供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使用。销售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纳税人在此证明的有效期限内销售时间购贷方出具此证明的第二联,购货方据此均不代扣代缴其资源税。

  2?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方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标签: 采矿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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