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地税发[2001]129号 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8-2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现结合梅州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地税发[2001]129号      2001-08-28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梅州市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等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现结合梅州实际,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凡从事开采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包括: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四、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五、“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六、“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七、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按《梅州市资源税常用税目税额核定表》(见附表)核定的税额代扣代缴。

  八、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一)应代扣而未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帐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九、为方便征收管理,平衡税负,促进竞争。市局决定:对不能提供完整帐本,实行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工程公司或工程承包人,其建筑用砂、石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按工程总收入1‰的比例代扣代缴,但对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其已缴纳的资源税可以抵缴(抵完为止)。

  十、本实施办法从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税款所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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