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谅解备忘录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三、关于情况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税种的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我部与本谅备忘录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庆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谅解备忘录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款(一)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1、采取与双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八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一)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上述(一)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在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上述(一)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谅解备忘录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以下简称“香港税收”) (三)本谅解备忘录也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方面的是指…… 二、一方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对于未经本谅解备忘录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 国税函[1998]63号 1998-1-2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地税企[崐1997]5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崐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崐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崐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崐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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