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函[2014]5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为顺利完成修订工作,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起草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及说明(见附件),现印发你们征求意见。

  2.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及免予加收的规定

  税收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五年后将超过税款。这对促进税款按期入库有积极作用,但也带来纳税人清缴欠税主动性受影响、税务机关清缴难度大等问题。此外,纳税人在被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或遇到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欠税情况下也须缴纳税收利息,不尽合理。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改变过去非此即彼的责任认定关系,对非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因不能按期缴纳、解缴税款的,税收利息可以中止加收甚至不加收。

  第六十三条新增税收利息中止计算的两种情形: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产、银行账户被税务机关实施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实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措施实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第六十四条新增不加收税收利息的情形:

  (一)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其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情形。

  3.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增加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是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近年来国外的税收处罚标准有逐渐降低趋势。美国税法规定一般少缴税款处罚为少缴税款的20%,存在欺诈的,处罚为少缴税款的75%。英国税法规定最大处罚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附加税。从国内税务部门实践来看,涉税罚款一般都采取从轻原则。过高的处罚比例不利于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因此将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是增加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或减免征收滞纳金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为了做好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衔接,增加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滞纳金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主动报告自己税收违法行为,及时补缴应纳税款,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滞纳金。

  4.明确界定逃税

  《刑法修正案(七)》中将 “偷税”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由过去的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并将主观故意作为界定逃税的一个必要条件,但现行税收征管法还是偷税的表述与刑法表述不一致,不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也增加了税务部门向公安检察部门移交案件的难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并界定“欺骗、隐瞒手段”的具体情形。

  现行税收征管法未区分未缴少缴税款是否为主观故意,导致征管实践中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所谓“非欠即偷”。一部分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也被税务机关以偷税予以处罚。因此,本次征管法修订中,做好与刑法的衔接,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九十九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

  (三)转移、藏匿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藏匿、逃逸;

  (五)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待遇)的资格或者条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明确界定虚开发票的概念

  近年来,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呈现上升趋势,严重影响税收征管秩序。刑法对其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税收相关法律中并未对虚开发票作出明确界定。税务机关在处理虚开发票行为时,因“虚开”定义不明确导致法律责任的处理颇有争议。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打击虚开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正当经营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权,在此次征管法修订中,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内涵、外延和构成要件进行了界定。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虚构、虚增交易,开具、接受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或者抵扣列支凭证的,构成虚开。(第二款)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发票或者抵扣凭证的,处虚开税额二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虚开其他发票或者列支凭证的,不予列支成本、费用,并处虚开税额一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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