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199号 唐某1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高某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3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8刑初1199号

  发文日期:2021-12-1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刑初1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1,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江苏J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苏JF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2021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严寒、陈嘉龙、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被告人唐某1在江苏某项目开展过程中,雇佣、指使被告人高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现金支付票面金额1.50%作为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身份不详)虚开取得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的9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给上海D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人民币934万余元。A公司、B公司、C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青浦区。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1、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关某、唐某、董某、郑某、恽某、顾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淮安绿地世纪城四期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人唐某1、高某、证人唐某确认的增值税发票清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高某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3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高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1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轻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唐杰、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婕琼

书记员 王婕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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