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挖疑点,牵出巨额股权交易背后的“交易”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 人气: 时间:2023-08-02
摘要:抓住疑问紧追不舍,层层查证,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查明一起通过复杂操作少缴税款1800余万元的案件,其中反映的税收违法问题值得征纳双方警惕。

  根据第三方公布的股权转让信息,青岛市税务稽查部门对疑点深查细挖,查处一起利用增资少缴税款的违法案件。

  “这桩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巨大,转让方为何未申报缴纳所得税?”

  “转让方通过其100%持股的企业层层持有多家企业的股权,受让方为境外上市公司,其中是不是存在问题?”

  抓住疑问紧追不舍,层层查证,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查明一起通过复杂操作少缴税款1800余万元的案件,其中反映的税收违法问题值得征纳双方警惕。

  筛互联网信息,税务稽查部门发现可疑交易

  “该案还要从2020年的一次日常涉税信息采集说起。”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案源科选案人员王冲说,当时自己利用涉税信息抓取工具在互联网上采集涉税信息,突然,一桩涉及金额上亿元的股权转让交易信息映入眼帘。该交易转让方为居民个人陈某,其未就该笔转让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开信息显示,陈某拥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拥有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100%的股权。而C公司100%拥有D公司的股权,D公司100%拥有E公司的股权,E公司100%拥有F公司的股权。其中,D公司、E公司、F公司为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也就是说,由陈某控制的B公司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居民企业D公司、E公司、F公司的所有股权。

  某日,陈某将其所拥有的B公司全部已发行股本转让给境外上市公司A公司,作价人民币1.27亿元。根据A公司公告披露信息,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陈某获得的支付对价包括股权支付(A公司股份12400万股)和现金支付2000万元。

  选案人员按照股权交易日A公司的股价测算,陈某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确实高达人民币1.27亿元,而其此次股权转让的总成本仅为3500万元。“一桩溢价9000余万元的股权转让交易,转让方为什么没有就该笔交易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案人员将其发现的可疑信息提交给同科室人员。

  大家经过深入分析讨论,一致认为陈某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重大嫌疑。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获悉有关情况后,决定立案检查。

  查交易全过程,发现复杂的增资及债务处理

  接到查办任务后,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立即组成检查组,分析案情,制定检查方案。

  检查组首先向陈某调取此次股权转让的资料,接着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新浪财经等多种渠道搜集整理与该案交易有关的汇率中间价、股票价格、涉案上市公司公开披露资料等信息,对所提取的各项证据资料进行比对验证。

  经过对此次股权交易的全过程层层深挖,检查人员发现案件事实非同寻常,转让方在此次股权转让前后进行了一系列复杂的增资和债权债务安排操作,主要如下:

  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香港的C公司分3次向境内企业D公司增加投资,共计9649.94万元。这部分增资的来源为C公司向香港注册公司L公司的借款,陈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2014年9月,有关增资的三方C公司、L公司与陈某签订债务变更协议,将债务人由C公司变为陈某,并解除C公司的有关债务。

  2017年6月,陈某通过其控制的在香港注册的Y公司,向L公司偿付有关增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38亿港元。

  陈某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将有关增资借款作为成本作了税前扣除。

  “这些增资及债务变更活动与您的股权转让交易有关系吗?”检查人员询问。

  陈某回答:“有关系,这些债务支出应当在股权转让时作为成本进行税前扣除。”他解释道,此次股权转让交易,虽然转让标的为B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但随着此次股权转让交易,B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D公司、E公司、F公司的全部股权也相应发生了转让,即B公司持有的有关股权全部转让给了A公司。因此,在计算此次自己转让B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当将C公司向D公司增加投资部分9649.94万元也作为股权原值在税前扣除。

  检查人员对此说法产生疑问:如果这么算,陈某此次股权转让的成本为1.31亿元,股权转让收入为1.27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不但没有溢价,反而形成巨额亏损。他为什么要作亏钱的转让呢?

  检查组进一步深挖细查,发现接受有关增资的D公司主营房地产业务,该公司在接受增资前后的主要经营活动就是收购青岛的一块土地,投入金额仅3500万元,之后并无资金需求。另外,D公司收到增资后迅速将资金转出,并记入“其他应收款”,长期未收回。检查组分析认为,这说明此次增资并非D公司的经营需要。那么,D公司为何要接受此次增资呢?

  厘清业务实质,确定转让方少缴税上千万元

  带着疑问,检查组梳理已取得调查资料,进一步调取有关验资报告、借款协议等证据资料,对各项证据资料进行关联分析研究,厘清了有关交易的实质,作出如下判定:

  一是陈某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B公司,在香港注册的C公司为其子公司,而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增资行为不能认定为陈某对B公司的资本投入。

  二是陈某、C公司、L公司三方签订债务变更协议,将有关增资的借款人由C公司变更为陈某,仅是三个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不能据此认定有关增资系陈某个人的股权投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检查组认定,陈某通过此次股权转让交易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为1.27亿元,股权转让成本共计3500万元,应补缴2016年3月“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846.37万元。检查组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关于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认定陈某应就少缴税款补缴滞纳金。

  2022年11月,税务稽查部门依照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责令陈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1846.37万元及滞纳金,考虑到陈某少缴税款是对成本扣除规定理解错误所致,未对其并处罚款。纳税人对此税务处理未提出行政复议。有关查补税款正在追缴中。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08月01日    版次:07     作者:本报记者 胡海啸 通讯员 赵震 王冲 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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