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最高法 人气: 时间:2017-04-18
摘要: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         2017-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18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利路59号西塔。

法定代表人侯国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干,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耿宝建、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张瑞茵,被申请人广州税稽一局负责人陈小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张学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

2004年11月30日,德发公司与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穗和拍卖行拍卖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的房产。委托拍卖的房产包括地下负一层至负四层的车库(199个),面积13022.4678㎡;首层至第三层的商铺,面积7936.7478㎡;四至九层、十一至十三层、十六至十七层、二十至二十八层部分单位的写字楼,面积共计42285.5788㎡。德发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上述总面积为63244.7944㎡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2日,穗和拍卖行在信息时报C16版刊登拍卖公告,公布将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拍卖会。穗和拍卖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投者须在拍卖前将拍卖保证金港币6800万元转到德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04年12月19日,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按当时的银行汇率,兑换人民币为1.38255亿元)竞买了上述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21㎡。上述房产拍卖后,德发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税691275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2006年间,广州税稽一局在检查德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发现德发公司存在上述情况,展开调查。经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德发公司委托拍卖房产所在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广州税稽一局得出当时德发公司委托拍卖房产的周边房产的交易价格,其中写字楼为5500-20001元/㎡,商铺为10984-40205元/㎡,地下停车位为89000-242159元/个。因此,广州税稽一局认为德发公司以1.38255亿元出售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遂于2009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以停车位85000元/个、商场10500元/㎡、写字楼5000元/㎡的价格计算,核定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1678775元(车位收入85000元/个×199个+商铺收入10500元/㎡×7936.75㎡+写字楼收入5000元/㎡×42285.58㎡),并以311678775元为标准核定应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德发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311678775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元);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该意见书同时载明了广州税稽一局将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德发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收到上述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后,于同月17日向广州税稽一局提交了复函,认为广州税稽一局对其委托拍卖的房产价值核准为311678775元缺乏依据。广州税稽一局没有采纳德发公司的陈述意见。2009年9月14日,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德发公司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并决定: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核定德发公司于2004年12月取得的拍卖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已申报缴纳6912750元,少申报缴纳8671188.75元;决定追缴德发公司未缴纳的营业税8671188.75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德发公司应补缴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2805129.56元。二、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市区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穗府[1990]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水利局《关于征收广州市市区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农[1998]413号)第一条规定,核定德发公司2004年12月取得的计费收入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已申报缴纳124429.50元,少申报缴纳156081.40元,决定追缴少申报的156081.40元,并加收滞纳金48619.36元。德发公司不服广州税稽一局的处理决定,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经复议后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穗地税行复字〔200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税稽一局的处理决定。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因此,依法核定、征收税款是广州税稽一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营业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广州税稽一局检查发现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于是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广州税稽一局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了2003年至2005年间的使用性质相同的房产交易档案材料,收集当时的市场交易价值数据,并与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分析,认定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在向德发公司送达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核定查补其营业税和堤围防护费的具体数额、相关政策以及整个核定查补税费的计算方法、德发公司享有陈述的权利等告知德发公司后,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被诉穗地税稽一处[2009]66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德发公司在委托拍卖时,约定的拍卖保证金高达6800万港元,导致只有一个竞买人,并最终只能以底价1.3亿港元成交,是造成交易价值比市场价值偏低的主要原因。德发公司依法应按房产的实际价值缴纳营业税及堤围防护费。德发公司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广州税稽一局作为税务管理机关,依法依职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也未侵犯德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德发公司以广州税稽一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广州税稽一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并退回已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并判决广州税稽一局赔偿德发公司因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及堤围防护费、滞纳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0)天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发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段文涛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德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广州税稽一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能否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税务稽查局的执法资格、执法权限、核定价格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是否合法等问题分别作出评述——

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税务稽查局是否有权核定计税依据及应纳税款问题:稽查局在查处涉嫌税务违法行为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是其职权的内在要求和必要延伸,符合税务稽查的业务特点和执法规律,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确立的职权划分原则,以及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符合税务执法规律的惯例,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税务机关对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依据核定权问题: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的问题: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在计算追征期中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纳税人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叶税舟点评——
该案例的最大看点:

1、阐述了稽查局的法律地位:

2001年之后(时间分界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省以下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阐述了稽查局的职责范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除明确税务局所属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外,还对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授权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与查处税务违法行为密切关联的稽查管理、税务检查、调查和处理等延伸性职权。由此,进一步强调,稽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价格明细偏低等行为有权并且应当依法处置!

3、阐述了拍卖的有效性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关系:

税务机关不认可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的纳税额,重新核定应纳税额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

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个明显偏低的计税依据,并不必然需要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尤其是该计税依据是通过拍卖方式形成时,税务机关一般应予认可和尊重,不宜轻易启动核定程序,以行政认定取代市场竞争形成的计税依据。

虽然履行拍卖公告的一人竞拍行为满足了基本的竞价条件,拍卖是有效的合法的,但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特别是本案以预留底价成交。税务机关基于国家税收利益的考虑,也可以不以拍卖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另行核定应纳税额。同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裁量性,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作出的专业认定,除非这种认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滥用职权。

4、阐述了滞纳金加收的问题:

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

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5、退回滞纳金需退利息

对于没有依据征收的税款滞纳金,被判退回,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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