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0822刑初191号 神木市BH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张荣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822刑初191号

  发文日期:2021-12-27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822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XX镇XX村XX组,负责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副总经理。

  指定辩护人:王丽红,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神木市人,神木市人大代表,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府谷县XX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0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0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候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红出庭为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辩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彤出庭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因购进的“黑煤”无法销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2017年因病去世)经请示被告张某某同意后,通过邱某甲(已去世)介绍,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XX煤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533616.00元,税额是1385226.27元。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并于2020年5月27日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与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仍接受府谷县XX煤矿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单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是初犯,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因购进的“黑煤”无法销售,该公司王某某(2017年因病去世)请示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通过邱某甲(已去世)介绍,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XX煤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9533616.00元,税额是1385226.27元。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部认证抵扣,并于2020年5月27日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府谷县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呼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接受证据清单、税收完税证明2份、调取证据通知书、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某某、刘某某银行流水、前科查询、证明1张、情况说明2张、关于张某某等同志任职及分工通知2张、陕西XX煤焦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介2张、工资表8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明知被告单位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帮助虚开,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故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投案后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神木市司法局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神木市XX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娜

审判员 王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永强

书记员 冯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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