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13刑初56号 韩某定、陈某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2
摘要:被告人韩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13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1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定,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小学文化,原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控制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玉文,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锋,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天津市河北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宗磊,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定及其辩护人颜玉文、被告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张宗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定控制的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锋的介绍,从洪泽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森达欣商贸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2939.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陈某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人韩某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定退出虚开的税款人民币512939.25元。被告人陈某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分别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锋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定控制的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被告人陈某锋的介绍,从洪泽汇金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森达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12939.25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陈某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定控制的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锋的介绍,从洪泽汇金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54050.38元。

  2.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韩某定控制的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锋的介绍,从洪泽森达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58888.87元。

  被告人韩某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定退出虚开的税款人民币512939.25元。被告人陈某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徐某、邢某、李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门峡XH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洪泽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及洪泽森达欣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与账户交易明细、张某、陈某、刘某、韩某、韩某及被告人陈某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渑池县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淮安市洪泽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分别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锋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定已退出虚开抵扣的税款,被告人陈某锋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定、陈某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定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韩某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锋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陈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定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伏道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章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潘慧宇

  书 记 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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