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云2925刑初95号 青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被告人青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云2925刑初95号

  发文日期:2021-06-11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云292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开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二部刑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及其辩护人胡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XXXX农业机销售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通海县农户销售11JP-230型秸秆压棒机,时任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青某,以税务部门核定给公司的税额不够为由,经曾某、赵某介绍,XXXX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郑某经邵某同意,用弥渡XX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税票为XXXX农业机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30张11JP-230型秸秆压棒机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每张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同)60000元,合计1800000元。事后,曾某、赵某、郑某分别得好处费2000元至3000元,邵某得好处费10000元。曾某、赵某、郑某、邵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相符的发票30份,合计18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青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青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开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2、虚开发票的金额应扣除货物的实际价格,以120000余元认定。3、青某有自首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的受益人是农户,青某并未实际获利,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X农业机销售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通海县农户销售11JP-230型秸秆压棒机期间,被告人青某以税务部门核定给公司的税额不够为由,经人介绍,通过XXXX财务服务有限公司用弥渡XX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税票为XXXX农业机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了30张11JP-230型秸秆压棒机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800000元。2020年9月15日,青某主动到弥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面照、户口证明、人口查询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大理白族自治州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书、调查报告、移送清册、举报信、通海县纪委函、通海县税务局协查情况、通海县市管局协查材料、关于修订《2018-2020年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的函、云南省2018-2020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农业农村厅文件、通海县农业农村局的说明、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弥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户口案卷、XXXX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纳税档案材料、秸秆压棒机单台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昆明市晋宁区发展和改革局说明、关于邵某等人涉税行政处罚情况的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复印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华某、董某、普某1、李某1、拨某1、李某2、高某1、普某2、李某3、高某2、拨某2、高某3、普某3、普某4、储某1、储某2、杜某、皮某、胡某1、胡某2、李某4、张某、胡某3、林某、聂某、邵某、郑某、赵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青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昆明市晋宁区司法局评估,青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与本院查证相符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祖睿

  审 判 员  周茂武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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