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02刑初956号 蔡某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2-1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02刑初956号

  发文日期:2022-04-23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02刑初9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潭,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2月11日被拘传,2020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玉鹏、李伟,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潭及其辩护人钟玉鹏、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潭受吴辉福(已于2020年5月18日死亡)的安排,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具体办理提供开票信息和资金回流私人账户、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给受票公司等工作,涉及受票单位10余家。吴辉福和洪某(另案处理)联系从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洪某和林志国(另案处理)商定以价税合计额5%左右比例的开票费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在此基础上增加千分之一作为开票费差价。在吴辉福死亡后,蔡某潭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继续通过洪某介绍冠县纺织有限公司为吴辉福原来联系的受票公司和自己联系的7家受票公司共计2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这23家公司抵扣税款。经审计,蔡某潭涉及从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共向23家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18499152.80元,税额共计13632645.21元,经税务机关查证,其他公司已抵扣税额11908706.75元。给国家造成11908706.75元的税额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范某、洪某、马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潭起辅助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潭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潭在犯罪过程中系初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潭受吴辉福(已于2020年5月18日死亡)的安排,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具体办理提供开票信息和资金回流私人账户、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给受票公司等工作,涉及受票单位10余家。吴辉福和洪某(另案处理)联系从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洪某和林志国(另案处理)商定以价税合计额5%左右比例的开票费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在此基础上增加千分之一作为开票费差价。在吴辉福死亡后,蔡某潭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继续通过洪某介绍冠县纺织有限公司为吴辉福原来联系的受票公司和自己联系的7家受票公司共计2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这23家公司抵扣税款。经审计,蔡某潭涉及从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共向23家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18499152.80元,税额共计13632645.21元,经税务机关查证,其他公司已抵扣税额11908706.75元。给国家造成11908706.75元的税额损失。

  另查明,蔡某潭的家属已代为缴纳违法所得12000元,罚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潭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洪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款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曲立明

人民陪审员 赵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浩然

书记员 魏翌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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