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02刑初566号 苏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京0102刑初566号

  发文日期:2022-02-2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原某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1〕Z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介绍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接受毕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北京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虚开发票,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225份,票面金额1900余万元;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1100余万元,税额64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太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1份,票面金额1800余万元。2.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苏某在担任某大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财富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与杜某(另案处理)共谋,接受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票面金额67万余元。3.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七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30万元。4.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伟业国际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接受北京某嘉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盛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嘉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子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230余万元,税额13万余元。5.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苏某介绍北京某胜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接受北京某凯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900万元,税额5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4.5万元。被告人苏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苏某所犯虚开发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适用缓刑;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系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云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婕

人民陪审员 龚文龙

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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