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402刑初451号 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190000余元及1150000余元,被告人熊某1系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402刑初451号

  发文日期:2021-12-1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58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552号之1号,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刚(现变更为饶某兰)。

  诉讼代表人:曾信玉,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系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093497****,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吴城镇创业园,原负责人徐某刚,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渔沟村8组104号,负责人饶某兰。

  诉讼代表人:周某彬,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系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

  被告人:熊某1,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1)2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人熊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通过其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熊某1,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制作虚假资金流水的方式,让刘菊如、张弘娟(均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浙江百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欣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虚开16份,价税合计1489958.74元,税额合计199331.97元,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虚开86份,价税合计9009467.34元,税额合计1154894.54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案发后,上述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190000余元及1150000余元,被告人熊某1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人熊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人熊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罚金二万元,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熊某1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熊某1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刘菊如、张弘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某、游某的证言,相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发票清单、抵扣数据、完税证明、购销合同及电子数据等,司法审计报告,补缴税款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人熊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分别为190000余元及1150000余元,被告人熊某1系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人熊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缴税款,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熊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熊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TJ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琴

人民陪审员 欧文富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0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费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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