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规定[全文废止] 财税[1986]26号 1986-02-04
二、对于外贸企业出口的统一减免增值税的纺织产品,应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办理退税。对纺织产品所作的减免增值税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口的纺织产品。 三、过去对纺织产品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四、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以后,缴纳调节税的国营企业,由于试行增值税而增加税负的,按《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国营企业,由于试行增值税而增加税负影响企业留利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 一、凡生产和进口纺织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本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依照本规定所附的《纺织产品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三、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按照“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扣除项目”中,外购纺织产品的税金,按照产品所适用的税率计算。但对外购的纯棉纱、棉混纺纱、其他棉型化纤纱,用于生产各种织品(包括机织品、针织品和纺织复制品)的,一律按7%的综合扣除税率计算扣除税金。 外购包装物的扣除税金,一律按照5%的税率计算。 外购染化料的扣除税金,一律按照18%的税率计算。 四、企业自制的纺织产品(包括委托加工的纺织产品,下同),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应当纳税。纺织企业用自制的纺织产品连续生产服装(不包括针织内、外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对其所用的自制纺织产品也可以不征税,而就服装的销售收入,依照所用纺织产品适用的税率和扣除项目征税。 五、用纱、丝生产针织品的企业,同时购入一部分经、纬编针织布生产的内、外衣和其他针织品,可以一并征收增值税。 纺织企业:购入机织品或针织品生产的纺织复制品,可以一并征收增值税。 六、对生产销售的下列产品,暂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一)18支及18支以下纯棉纱,减按3%的税率征税; 19~23支纯棉纱,减按5%的税率征税; 29~32支纯棉纱,减按7%的税率征税。 (二)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前,对纯蚕丝织品(不包括绢丝、绸丝织品)免税。对内销的用蚕丝同绢(绸)丝、化学纤维长丝或各种纱交织的产品,蚕丝用量在70%(包括70%)以上的免税;蚕丝用量在50%(包括50%)~70%之间的,按应纳税额减征80%;蚕丝用量在20%(包括20%)~50%之间的,按应纳税额减征60%;蚕丝用量在20%以下的,不予减税。 对丝织企业用自产的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蚕丝织品连续生产的服装,也按上述规定减税或免税。 对丝织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属于减税、免税范围蚕丝织品的自产蚕丝,应当在移送使用时征税。 (三)为协作生产地毯提供的毛纱,减按5%的税率征税。 (四)人造皮毛,减按15%的税率征税。 (五)麻印染布,减按10%的税率征税。 (六)属于纺织复制品征收范围的手帕和线、带,按应纳税额减征50%。 七、过去对纺织产品的征税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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