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1-15
摘要: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法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 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法规,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法规,暂免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滥测管理办法》的法规;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法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法规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法规近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法规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续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法规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五、本法规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