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802刑初75号 蓝某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4
摘要:被告人蓝某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蓝某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802刑初75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清,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畲族,初中文化,原系物流中介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户籍所在地衢州市柯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6月22日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二部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蓝某清与衢州市海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发生实际物流运输业务往来。蓝某清作为物流中介人,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在明知其与浙江三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神公司)、海源公司与三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身份不详)介绍,接收三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159537.84元,税款数额214008.25元。蓝某清支付开票费15万余元,并将涉案发票交予海源公司,用于入账抵扣税款。

  案发后,海源公司补缴全部涉案税款,被告人蓝某清于2019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蓝某清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清违反税收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蓝某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蓝某清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蓝某清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蓝某清的供述,证人张某、侯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领款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缴费凭证、情况说明、税务事项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蓝某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蓝某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蓝某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蓝某清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范丽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睿罡

  附页:

  1、被告人蓝某清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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