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14号 王某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2
摘要:被告人王某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纳税人资格,从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与所购买的公司打包出售给他人,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14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伟,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暂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吴珊,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伟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合财富(某京)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王某伟获得提成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伟经手收购10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3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7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14,171.5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76份,价税合计16,435,156.4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伟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B座25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伟到案后,起初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伟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伟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庭审中,鉴于被告人王某伟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伟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伟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伟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并预缴部分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通过购买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纳税人资格,从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与所购买的公司打包出售给他人,其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伟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伟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王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扣押的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金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卡一张(中国移动,号码XXXXXXXXXXX)、目标客户联系手册一本、公司企业资料信息本一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立寅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茅菊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