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305刑初180号 王某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8
摘要:被告人王某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305刑初180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305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曾用名王某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址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人王某居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元莉、蒋蕊娜,江苏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居及辩护人段元莉、蒋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居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翟某某(已死亡)居间介绍师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向曾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厦门衣达人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海南海盛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涉及税款915387.53元已经全部抵扣。

  被告人王某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缴税款366155元;曾某退缴税款538463.84元。

  二、为证实涉案公司业务的真实性,被告人王某居应曾某的要求,在协调向徐州市贾汪区国税局回函期间,找他人伪造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鉴定,系假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居伪造公司印章,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居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补交剩余的1万余元税款差额,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居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利较小;其子患有恶性疾病刚去世,治病期间花费的60余万元大部分是借款,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居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翟某某(已死亡)居间介绍师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的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向曾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厦门衣达人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海南海盛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涉及税款915387.53元已经全部抵扣。

  其中,厦门衣达人服饰有限公司接受12张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0018元,税款188891.51元已被抵扣。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接受18张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81127元,税款302385.98元已被抵扣。接受7张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18881元,税款118982.71元已被抵扣。海南海盛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接受18张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99994元,税款305127.33元已被抵扣。

  被告人王某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补缴税款366155元;曾某补缴税款538463.84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5年下半年,因海南省税务机关抽查核实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的真实性,需要徐州市贾汪区国税局提供回函。为证实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与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的真实性,被告人王某居应曾某的要求,通过杨凤祺牵线找到师某、张某某到徐州市贾汪区国税局协调回函事宜。因徐州市贾汪区国税局要求提供交易双方盖章的购销合同等文件,被告人王某居找他人伪造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枚印章。

  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居控制、经营的厦门信达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内查获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鉴定,系假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南省税务机关出具认证材料,可以确定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时间为2014年12月,即被告人王某居伪造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应在认证抵扣税款之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居的供述,其通过杨某某、翟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介绍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7%左右的价格向曾某的厦门衣达人服饰有限公司、海南八匹马服饰有限公司、海南海盛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琼山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5份。多次找曾某要钱,曾某零散的给了四万元左右后,打了欠条。因为要给贾汪税务局回函,想补一个购销合同,其就在厦门路边的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然后把材料给贾汪国税局看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起与翟某某以票面5、6个点价格给厦门和海口的公司办理买卖发票,经手人是王某居。翟某某死后,王某居说翟某某卖的发票需要回函,后在贾汪的一个宾馆见面商量如何回函。跟王某居到海南找过买发票的人要过一次钱,没有要来。

  2、证人曾某(别名林中)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起,通过王某居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百分之六点八购买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税务机关认定的数据无异议。其给王某居的钱加起来也就在三万到五万元之间。2015年春节前王某居还带人去公司要帐。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表哥曾某借其身份证用注册办理公司,用其银行卡办理业务。

  4、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在徐州市贾汪注册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以4.6个点卖给福建晋江的增值税发票。具体开多少以税务局的数据为准。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为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师某在徐州市贾汪注册了徐州多亚元公司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开发票量和金额以税务局的数据为准。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把银行卡借给王某居。2016年下半年见过王某居放在公司的一枚“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居和一个30岁左右的河南人开着牌号豫B×××××白色越野车车,代表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还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徐州多亚元公司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三、书证及其他综合证据

  1、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王某居的到案经过。

  2、注销证明,证实曾某使用的假身份证“林中”的户口于2011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3、辨认笔录等,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辨认情况。

  4、银行账户查询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居与涉案人员的转款情况。

  5、开票信息查询表等,证实曾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没有异议。

  6、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企业档案登记材料、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等情况。

  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票认证情况等,证实本案涉及税款915387.53元已全部抵扣。

  8、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实徐州市贾汪区税务机关2016年1月5日将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徐州巨丰益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等情况。

  9、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翟某某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

  10、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位客户基本信息等,证实涉案公司走资金流的情况。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取证情况。

  12、暂扣收入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收据等,证明被告人王某居退税款366155元,曾某退税款538463.84元。

  13、入院、出院记录、病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居的儿子王宏霖生于2005年5月20日,2016年患上肢恶性肿瘤,于2020年10月20日死亡。

  1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查扣“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该印章系伪造。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

  本院依法委托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居进行调查评估,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2020年11月16日回复,被告人王某居具备社区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居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补缴税款余额10768.69元,预缴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海南省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材料,可以确定涉案公司受票后不久即被抵扣认证,证实税务部门要求回函应是被告人王某居与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之后,进而证实被告人王某居是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伪造徐州多亚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居应数罪并罚和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居犯罪后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与他人退还了全部税款。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人民币六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某居已补交的税款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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