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23刑初335号 曾某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日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上缴违法所得,涉案单位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23刑初335号

  发文日期:2021-12-23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日,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开发区。202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1)2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天台县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因需要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公司股东王某、法定代表人张某(均不起诉)先后联系被告人曾某日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曾某日遂在晋江废塑料市场通过他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以厦门云罗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德润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向亨得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583332.49元。该发票被亨得利公司在天台县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被告人曾某日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后向公安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亨得利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公诉机关据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曾某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张某、鲍某、许某、裘某的证言,工商登记,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信息查询,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税务处罚决定书,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日违反票据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上缴违法所得,涉案单位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款损失,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日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要求对曾某日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意见,一并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涛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郑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梦娇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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