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13刑初60号 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7
摘要:被告人聂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发文字号:(2021)苏0113刑初60号

  发文日期:2021-01-31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9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20〕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聂某甲在互联网定制一批空白江苏省增值税汽油发票(机器编号:661730079097、发票代码:032001799907和销售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其后,自行打印开票金额、单位、日期等信息,以票面金额1.5%的价格出售给顾某、庞某等人。2018年11月至2020年2月,聂某甲制造并销售伪造的汽油发票共388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34.95万元。经在税务系统查询,编号661730079097税控设备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该设备从2018年至2020年5月20日无开票记录。

  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抓获被告人聂某甲,并在该处查获普通打印机(G2810)和针式打印机(映美)各一台,手机一部(imei:357325098346455),空白发票汽油六张(机器编号:661730079097、发票代码:032001799907和销售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在税务系统未查询到查获六张空白发票的数据。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甲制造并销售伪造的汽油发票388张,违法所得人民币352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表、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关于做好涉税犯罪线索核查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审计厅关于江苏天泓凯润汽车等三家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技术协作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假发票复印件、微信账号信息、发票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发票汇总、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证人顾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打印机二台,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聂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五角,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丽

书记员  张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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