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526刑初17号 徐某、李某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3
摘要:被告人徐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洪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26刑初17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2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洪建,曾用名李红建,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某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员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3月19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一部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院并以两案系关联犯罪建议本院并案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立强、检察官助理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及其辩护人童军、被告人李洪建及其辩护人孙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徐金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高唐县某收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介绍高唐县某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介绍高唐县某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全部开向乐清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7566934.25元,税款870532.27元,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被告人徐金从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洪建通过被告人徐金介绍以高唐县某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名义向乐清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88968元,税款合计389881.2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金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李洪建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补缴税款20000元;被告人徐金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洪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金系自首,被告人李洪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李洪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金案发后积极缴纳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洪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洪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金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补交国家税款损失,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洪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其实际分得了10000元,所以违法所得应是10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洪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李洪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虽然是抓获也符合自首的特征,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请求判处其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金系通过田某(已判决)介绍高唐县某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乐清某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被告人李洪建将获利40600元分与高唐县某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其余股东杨某2、杨某1各10000元,其余作为该公司税款由杨某1缴纳。案发后,杨某2、杨某1分别将所得10000元退交高唐县公安局。被告人徐金于2019年11月15日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金、李洪建分别主动补缴国家税款损失590000元、242000元。被告人徐金、李洪建表示愿将在高唐县公安局退交的违法所得多余部分作为国家税款损失予以上交。被告人徐金在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时曾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综合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高唐县税务局提供的销项发票查询列表、高唐县某收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高唐县某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和高唐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公司注销情况等信息资料一宗、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0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本院(2020)鲁1526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金及李洪建的电子档案信息,证人赵某、杨某1、杨某2、田某、曲某、王某、杨某3、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金、李洪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洪建关于其实际分得了10000元,所以违法所得应是10000元的辩解,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洪建以高唐县某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非法获利40600元,只是分配后自己所得10000元,其违法所得数额应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获利40600元,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洪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金、李洪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极实施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应属共同犯罪,且二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洪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洪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金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洪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主动弥补国家税款损失,且系初犯,依法均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金、李洪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徐金交纳的50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作为罚金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洪建系被高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洪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虽然是抓获也符合自首特征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洪建的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李洪建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洪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洪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将被告人徐金、李洪建分别交纳的人民币五十九万三千元、二十七万一千四百元,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徐金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洪建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六百元、杨某2、杨某1退交的违法所得各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焕新

  人民陪审员  孙维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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