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606刑初3274号 梁某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606刑初3274号

  发文日期:2021-12-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刑初32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华,男,1966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GH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3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华利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GH家具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佛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127393.97元(以下币种同),税额为599706.8元,佛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已申报、办理退税529153.09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某华向佛山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梁某华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7日,梁某华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21465.4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被告人梁某华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华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分别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321465.46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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