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5-1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6-04-30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第二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第二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一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10.《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第二条、第三条(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五条。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第二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第三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第一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第一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191号)第一条、第三条。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第二条、第六条。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86号)第三条。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2号)第一条、第四条。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第二条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账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八条。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国税函[2003]1360号)第三条。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第三次通报》(国税函[2003]1393号)第一条、第二条。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56号)第一条。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第一条。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第一条。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蚌埠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处纳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6号)第一条。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第二条 (一)“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6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第一条。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第一条(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第二条、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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