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435刑初25号 冀某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5
摘要:被告人冀某卫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曲周县凯源纺织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15982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435刑初25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35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卫,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曲周县,住本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书记员范子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冀某卫实际控制的曲周县凯源纺织厂(已注销)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怀来县万达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冀某卫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卫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曲周县凯源纺织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15982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冀某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人冀某卫实际控制人的曲周县凯源纺织厂(已注销)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怀来县万达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价税合计

  110万元。怀来县万达制衣有限公司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159829.1元。后怀来县万达制衣有限公司退缴了上述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2019年7月29日,冀某卫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相应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卫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冀某卫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冀某卫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苑长军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代希茜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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