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306刑初1号 张某荣、郭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2
摘要:被告人张某荣作为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军、付某全明知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业务,帮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306刑初1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豫03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荣,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4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仲富,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军,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2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局巧报派出所投案自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3日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新科,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全,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28日-12月3日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鹏飞,内蒙古秉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及其辩护人贾仲富、贺新科、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荣注册成立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分别为张某2和李某2,张某荣为实际控制人。该两个公司设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证人李某1(已判刑)在吉利区先后注册成立洛阳保运石化有限公司等10个公司,以李永宪等人为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实际控制人。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1实际控制的保运石化等8家公司共计向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56张,价税合计72256945.93元,税额8312745.97元。李某1实际控制的保运石化等7家公司共计向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57张,价税合计39270669.91元,税款4517865.03元。

  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荣负责联系这两个公司的倒票业务,被告人郭某军负责以上两个公司的税务部门领票,办税务部门、工商部门、银行的业务;付某全用办公室电脑网银给以上两个公司倒账。

  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到案后,三人家属委托赵戈于2020年3月26日退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三人非法所得30万元,2020年12月18日证人张某1退还张某荣违法所得5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荣作为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军、付某全明知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仅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业务,却从中帮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三人共同故意犯罪,张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军、付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荣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郭某军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付某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荣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认定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荣实际抵扣的税款5597066.07元,张某荣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军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全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荣注册成立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分别为张某2和李某2,张某荣为实际控制人。该两个公司设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2012年10月至2017年4月,李某1(已判刑)在吉利区先后注册成立洛阳保运石化有限公司等10个公司,以李永宪等人为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实际控制人。

  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李某1实际控制的保运石化等8家公司共计向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56张,价税合计72256945.93元,税额8312745.97元,已抵扣税额3748631.84元。李某1实际控制的保运石化等7家公司共计向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57张,价税合计39270669.91元,税款4517865.03元,已抵扣税额1848434.23元。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计取得增值税发票1013张,价税合计111527615.84元,税款12830611元,已抵扣税额5597066.07元。

  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荣负责联系这两个公司的倒票业务,被告人郭某军负责以上两个公司的税务部门领票及办理税务部门、工商部门、银行的业务,付某全负责用办公室电脑网银给以上两个公司倒账。

  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到案后,三人家属委托赵戈于2020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分别退非法所得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证人张某1为张某荣退非法所得5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付某全退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银行卡等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情况调查报告、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表、协助查封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情况说明、专项审计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文静、郭某、康某、崔某、张某1、李某1、席某、张某2、李某2、刘某、李某3、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作为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军、付某全明知张某荣实际控制的天津盛吉兴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和天津亨兴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业务,帮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系共同犯罪,张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军、付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荣、付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系初犯,已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荣、郭某军、付某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荣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军、付某全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依据是虚开的税款数额,给国家实际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荣的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实际抵扣的税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3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付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胜利

  审 判 员  袁兴友

  人民陪审员  王东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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