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发行中心被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理案例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4-05
摘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 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税发 (2004)12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直属机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 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辽地税发(1998)12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 稽查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凡涉税违法案件,不论是哪个年度的,各级地税局稽查局均有权进行查处"、第(六)项"省地税局稽查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稽查,包括各市及所属县区"、辽地税发(2005)72号《关于调整涉外、稽查机构职责的通知》第三条"稽查局职责:负责转来涉税举报案件、转办交办涉税 案件和协查案件的查处工作"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具有查处涉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权。彩票中心认为稽地税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 处,而地税稽查局未将本案归入上述专司案件的种类之中,故地税稽查局无权处理本案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根据国税函(2005)1018号国家税务总局给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关于个人 代销彩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2002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 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出台前,你局有权确定个人取得代销彩票手续费收入的具体应税所得项目"、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2002年7月前,辽宁省福利彩票中心、体育彩票中心应按规定做 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个(2000)340号文件《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彩票发行机构支付 的代办手续费征税问题:彩票发行机构支付给代办人员的手续费属于个人劳务性质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彩票发行单位负责代 扣代缴"、国税函(1996)6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 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地税稽查局认定彩票中心2002年7月前对其支付给代办人员的手续费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负 有代扣代缴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彩票中心以国税函(2002)6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具有溯及力,以及根据该批复第三条"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认为自己没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涉及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两部分。

第一部分:责令彩票中心缴纳2000年至2001年4月30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689110.56元;责成彩票中心扣缴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个人所得税5987499元。个人所得税合计7676609.56元。上述数据按时间段划分具体计算方法为:2000年度彩票中心支付发行费9644076.76元,2000年6-12月 期间,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为0.0472即4.72%,计算出2000年度各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 9644076.76×4.72%=455200.42元;2001年1-4月彩票中心支付发行费16926064.96元,同期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 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为0.0729即7.29%,计算出2001年1-4月各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 16926064.96×7.29%=1233910.14元,上两项合计为彩票中心2000年至2001年4月30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 1689110.56元。2001年5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施行,彩票中心2001年5-12月支付发行费24290371.16 元,同期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为0.1019即10.19%,计算出2001年5-12月各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 24290371.16×10.19%=2475188.82元;2002年1-6月辽宁省彩票发行中心支付发行费25693563.84元,同期辽宁省 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为0.1367即13.67%,计算出2002年1-6月各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 25693563.84×13.67%=3,512,310.18元;上两项合计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各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 5987499元。由此看出,地税稽查局是参照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的税款负担率,计算彩票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所得税,具体方法是用彩票中心 帐面实付发行经费数乘以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的税款负担率,确定当期投注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因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 (地税稽查局所称税款负担率)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导致地税稽查局据此计算的辽宁省彩票发行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地税稽 查局确定此计算方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一)项,据此规定,纳税人有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情形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税 务机关亦有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上述规定均以纳税人为适用对象。

因此,地税稽 查局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彩票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彩票中心须是纳税人且帐目混乱难以查账;二是辽宁省体 育彩票发行中心须是纳税人且与彩票中心属于同类行业或者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相近的类似行业。而根据国税函(2005)1018号国家税务总局给辽宁省地方 税务局的批复《关于个人代销彩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1996)602号)规定,2002年7月前,辽宁省福利彩票中心、体育彩票中心应按规定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 地税个(2000)340号文件《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彩票发行机构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征税问题:彩票发行机构支付给代办人 员的手续费属于个人劳务性质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彩票发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的规定,彩票中心及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 心均不属于纳税人,而是属于扣缴义务人,经营投注站的个人才属于纳税人。故地税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来确定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彩票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所得税额,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部分:对彩票中心2001年4月30日之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 1519841.52元。地税稽查局提供一份"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计算表,按照该表列明的应补个人所得税、滞纳期间、计征比例所计算出的滞纳金数额,与 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数额1519841.52元无法吻合。且按照前面所述,地税稽查局计算的彩票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所得 税数额不清,导致加收滞纳金部分的计算基础已失去。故,地税稽查局对彩票中心2001年4月30日之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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