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717刑初31号 荣某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5
摘要:被告人荣某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40余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黑0717刑初31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黑0717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富,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巴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伊春市广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伊春市伊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择平,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富及辩护人路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富在2017年年末先后从鹤岗市兴安区兴盛煤矿(下称鹤岗兴盛煤矿)购买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8500元的煤炭销售给伊春市南岔热电厂,荣某富未在鹤岗兴盛煤矿开具该笔煤炭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了黑龙江博栋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博栋达公司),在与博栋达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让其为伊春市广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广新煤炭公司)虚开了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54444.5元,税额424055.5元,价税合计2878500元。荣某富将从博栋达公司开具的这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伊春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424055.5元。2019年10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伊春市税务第一稽查局对荣某富涉嫌虚开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广新煤炭公司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了增值税424055.5元,滞纳金17810.33元及对应的城维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等合计56556.29元。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荣某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证人杨某、罗某、张某1、张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荣某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富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调整后建议对荣某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荣某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荣某富具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平时生活中表现良好,对涉案税款全部补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富于2017年4月7日投资注册成立了广新煤炭公司,荣某富是法定代表人,广新煤炭公司经营项目为煤炭及制品批发,是一般纳税人。2017年,荣某富先后多次从鹤岗兴盛煤矿购买了5000余吨煤炭,因协商的价格中不含税款,荣某富每次付清煤款后直接将煤炭运输到南岔区,销售到伊春市南岔热电厂,之后以广新煤炭公司为销售方为伊春市南岔热电厂开具了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年末发票紧张且煤炭价格中不含税款,荣某富就未在鹤岗兴盛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通过一名片上的电话号联系了一男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了虚假的买卖合同,让该男子以博栋达公司为销售方为广新煤炭公司虚开了25张(发票代码2300173130,发票号码01228764至01228788)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此25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金额为2494444.5元,税额424055.5元,价税合计2918500元。荣某富将这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424055.5元。2019年10月31日税务稽查局对荣某富涉嫌虚开的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广新煤炭公司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荣某富补缴了增值税424055.5元,缴了滞纳金并接受了税务行政处罚。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荣某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买卖合同、银行流水等;

  2.证人杨某、罗某、张某1、张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

  3.视频光盘1张;

  4.被告人荣某富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富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40余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有误,应予更正。经税务稽查后,荣某富全额补缴了已抵扣的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等税费,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荣某富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荣某富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荣某富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荣某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欣然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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