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人被判无期徒刑!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时间:2016-10-14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赤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士雷,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赤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士雷,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新一代B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被告人刘红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伟、张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士雷及其辩护人孙照宁、李亚亚,被告人刘红光及其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起,被告人盛士雷为牟取非法利益,自己或与被告人刘红光共同通过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或者赤峰金城贸易有限公司,向自己虚开进项发票,伪造进货的假象,并采取以个人名义向个人账户汇回货款等方式,向山东省博兴县鑫裕嘉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士雷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红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5421624.87元。被告人刘红光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盛士雷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1495422.14元。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士雷辩称,其公司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业务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
 
  盛士雷辩护人认为,用吉达公司名义做业务的人,是以吉达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提供煤炭货物、收取货款,完整的完成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资金空转是因为货物是一车一结或发部分货结一次,等交易结束开发票时,按税务局要求必须有资金银行账目往来,所以只能用各种办法进行资金空转,达到税务局要求。2013年12月以后,盛士雷将公司转让给刘红光,仅负责为刘红光的业务开发票缴税等事项,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红光辩称,其公司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业务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
 
  刘红光辩护人认为,刘红光在审判之前供述没有真实交易,可审判时改口,其供述具有不确定性,仅有被告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认定其有罪。资金回流不能作为交易虚假的证据。他人借用吉达公司煤炭经营许可权进行经营,吉达公司有出面与购买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实代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要打击的虚开对象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5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某甲变更为被告人盛士雷,公司注册资本503万元,住所地赤峰昌盛煤炭市场,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建材、钢材、木材、矿山机械及配件销售,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盛士雷为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被告人刘红光以8万元入股,与盛士雷共同管理吉达公司。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将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到陈某甲名下,但盛士雷、刘红光仍为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
 
  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单独或共同通过吉达公司,伪造进货的事实,虚开柴油及运输发票,增加生产成本,制作虚假企业账目,与山东省博兴县鑫裕嘉煤炭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并采取以个人名义向个人账户汇回货款等方式,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被告人盛士雷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5169450.3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45989.69元,被告人刘红光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6274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83476.7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为获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盛士雷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5169450.3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545989.69元,被告人刘红光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9962747.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883476.73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盛士雷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曲阳县利达昌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63689.77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惠民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828314.05元;2014年2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共同以喀喇沁旗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惠民县仁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560854.56元;2014年4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共同以赤峰金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545849.88元;2014年5月,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共同以赤峰金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淄博市淄川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为:676926.92元的事实,缺少资金回流或受票方相关人员证实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提出“其公司与受票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业务都是公司的业务员联系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盛士雷的辩护人提出“用吉达公司名义做业务的人,是以吉达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提供煤炭货物,收取货款,完整的完成了交易行为,不应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红光的辩护人提出“他人借用吉达公司煤炭经营许可权进行经营,吉达公司有出面与购买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实代开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所要打击的虚开对象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吉达公司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期间,伪造虚假工资表,吉达公司实际工作人员仅有盛士雷、刘红光、师某某及张某甲四人,庭审中二被告人也不能提供所谓业务员的姓名或相关信息,且刘红光在侦查阶段对其虚开发票的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即便存在吉达公司为他人代开发票系他人真实业务的情况,因吉达公司自身无实际经营,二被告人为他人代开发票,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虚开发票行为,亦符合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情形。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均已抵扣税款,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红光辩护人提出“刘红光在审判之前供述没有真实交易,可审判时改口,其供述具有不确定性,仅有被告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应认定其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红光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认罪供述属实,而其翻供和辩解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或依据,其翻供不能成立。关于盛士雷辩护人提出“2013年12月以后,盛士雷将公司转让给刘红光,仅负责为刘红光的业务开发票缴税等事项,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甲、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刘红光的供述可以认定,盛士雷在伙同刘红光利用吉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刘红光主要负责对外联系需要开票的公司,盛士雷主要负责在喀喇沁旗报税、开票事宜,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士雷的辩护人提出“资金空转是因为货物是一车一结或发部分货结一次,等交易结束开发票时,按税务局要求必须有资金银行账目往来,所以只能用各种办法进行资金空转,达到税务局要求”、刘红光的辩护人提出“资金回流不能作为交易虚假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利用银行转款制造出与受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的假象,但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见资金即来即走,具有时间的一致性,金额的相当性,资金回流是二被告人所控制的吉达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直观体现,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虚假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吉达公司虚列工人工资、制作虚假汽车租赁合同,扩大公司运营成本以抵扣税款,且盛士雷、刘红光找他人充当公司顶名法人,以逃避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红光的供述、吉达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审计报告资金回流的情况,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盛士雷处扣押的人民币11960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从盛士雷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枚、黄色有观音图案吊坠一枚,Kunur手表一块,系个人财产,应依法予以没收;从盛士雷处扣押的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ytel手机一部,银行卡11张,系供犯罪所用,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士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红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追缴从被告人盛士雷处扣押的人民币11960元。
 
  四、没收从被告人盛士雷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一枚、黄色项链一枚、黄色有观音图案吊坠一枚,Kunur手表一块,黑色翻盖金立手机一部,白色直板Mytel手机一部,银行卡11张。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盛士雷、刘红光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秀云
 
  审判员乌江
 
  代理审判员韩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梦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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