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825刑初269号 李某春、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825刑初269号

  发文日期:2022-01-07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刑初269号

  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MA28F6****,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倩,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李某春,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兰溪市,现住龙游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8月18日、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刑诉(2021)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袁成产出庭作证,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倩、被告人李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晨公司)于2016年从浙江省兰溪市迁至浙江省龙游县,其间产生搬迁劳务费用200余万元且未开取发票。2019年4月以来,福晨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春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微信号×××)购买杭州任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轩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虚开给福晨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4份,价税合计241.3697万元,用于会计做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福晨公司从龙游县税务局代开上述劳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劳务(搬迁)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付款清单,微信注册信息、聊天记录、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章程,税务登记表,税收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春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李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FC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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