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税票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商标字[1990]1号 1990-2-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89)国税地字第113号文件精神,现将《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商标注册证粘贴印花税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粘贴后下发。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商标申请人收取商标规费时,加收5元印花税票款,开收据时另列收印花税款5元,收取的商标印花税票款在上缴商标规费时如数上交。 三、商标申请件被退回或核驳时,如商标申请人不再重新申请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退商标规费时连同印花税票款一并退回。 四、此项代收印花税票款从1990年5月1日实行。在此之前下发的《商标注册证》,当地税务机关要粘贴印花税票时,由税务机关按照(89)国税地字第113号文件精神执行,确保粘贴的位置和印花税票的面额,印花税票粘贴应端正、清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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